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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何某某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原告何某某。

被告周某某。

王某某、何某某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来院起诉,12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12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邮寄送达被告周某某。2011年1月28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初豫x号厢式货车司机王某刚的手受伤,暂时不能开车,原告王某某(王某刚母亲)想把车卖掉。周某某得知后,去家多次与王某某相商买车的事,最后商定将车1.5万元卖给周某某,说好钱交清后提车。2008年12月22日周某某带另外两位朋友到家找王某某,说车钱没带够,先交一万元,春节前再送来1500元,剩下的钱最迟09年6月全部还清。何某某(王某某丈夫)听到后说不同意。后周某某将身份证押下并答应王某某,从09年1月按月息1分的利息计息,王某某才答应周某某把车开走。春节前周某某没按时将钱送来,王某某才知上了当。经多次催要,周某某均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欠款5000元、利息1000元、送达费用44元,共计6044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负有债务五千元及违约计息方式;2、邮寄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元(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周某某与王某某协议购买王某某汽车一辆,并约定价款为1.5万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在支付给王某某一万元后,并书写“欠王某某汽车尾款伍千元整”,“春节前送来一千五百元”,“09年6月将全部欠款还清,到期不还以车抵债”,“月息1分”,后将车开走,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何某某当庭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要求。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后,应该按期履行约定,但被告经催要拒不偿还债务,违反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王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笔迹明显不同且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法确定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以从被告周某某书写欠条的时间即2008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为宜。原告关于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追讨欠款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王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邮寄费4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王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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