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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张某某与韦某某、张岱伟、张岱一、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某某。

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岱伟。

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岱一。

原审被告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钱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韦某某、原审原告张岱伟、张岱一、原审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钱某某、张某某及其与张岱伟、张岱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韦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6日早上,张史卿前往韦某某经营的金成浴池洗澡,在脱完衣服准备洗澡时,张史卿感到身体不舒服,当时有搓澡工赵书纳在场,将其扶到床上,赵书纳认为张史卿可能是晕池,就采取用凉水擦身体的方法治疗,后来,赵书纳见张史卿的病情严重,就叫来韦某某妻子王某连,王某连叫来二楼的雇工刘松山,让刘松山打120急救电话,新密市中医院于9时48分接到急救电话后,9时50分赶到浴池,此时,张史卿已意识丧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已停止。中医院将张史卿拉回院里继续进行抢救,至10时25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心脑血管意外)。事后,新华路办事处和平居委会多次协调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钱某某系张史卿之妻、张岱伟系其长子、张某某系其次子、张岱一系其长女,以上张史卿的家属将韦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王某某是浴池的登记负责人,韦某某租赁该浴池进行经营。事故发生时该浴池的卫生许可证已过期。张史卿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76岁。

一审认为:受害人张史卿前往金成浴池洗浴,金成浴池为其提供洗浴服务,二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张史卿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系突发心脑血管疾病,但对老年人在浴池洗浴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浴池经营者应当预见到,浴池接受老年人洗浴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张史卿独自一人前来洗浴时,却未告知其应有家属陪同洗浴,也未指定专人看护,在发现张史卿不舒服时,处置不当,导致张史卿错过及时抢救时间,没有尽到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韦某某对张史卿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史卿及其家人明知其年龄已高,洗浴时应有亲属陪护,但疏忽对自身的保护,主观上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张史卿死亡的原因力程度,韦某某应对张史卿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韦某某作为金成浴池的租赁人及实际收益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某作为出租方,在事情发生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五年,丧葬费依据职工月平均工资1415.08元计算六个月,以上共计x.8元的30%计x.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韦某某赔偿钱某某、张岱伟、张某某、张岱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钱某某、张岱伟、张某某、张岱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元,由韦某某、王某某负担381元,钱某某、张岱伟、张某某、张岱一负担1108元。

宣判后,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钱某某、张岱伟、张某某、张岱一的亲属张史卿到韦某某经营的浴池洗浴,在未进行洗浴时即突发心脑血管意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心脑血管疾病是老年人常见的易致人死亡的重大疾病之一,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有可能突然发病,且病发后抢救困难。从上述事实和该疾病的特点分析,张史卿的死亡系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由于韦某某开办的浴池所提供的服务或该浴池的设备及卫生条件不当所引起。张史卿本人年龄已高,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有比较清楚的认识,据当时在场的浴池职工赵书纳证实,张史卿本人并非当时已经昏迷,其在休息的过程中亦未告知其病情,要求赵书纳将其送走或拨打急救电话。赵书纳作为该浴池的普通职工,不具备也不应要求其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不能及时对张史卿的病情做出准确的判断而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赵书纳做为浴池的搓澡工,在发现张史卿病情严重后即通知其他职工并由其他职工拨打了医院的急救电话,已尽到了自己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综上,韦某某所经营的浴池提供的服务,在张史卿因心脑血管意外所造成的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某、张岱伟、张某某、张岱一以韦某某提供的服务有过错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韦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张岱伟、张某某、张岱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上诉人钱某某、张岱伟、张某某、张岱一负担。

钱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案发当天,张史卿早上8点30分离开家去浴池洗澡,脱完衣服就喊头晕,9点48分,浴池才拨打了120电话,耽误了抢救时间。韦某某对本案受害人张史卿的死亡有重大过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张岱伟、张岱一辩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韦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受害人张史卿前往金成浴池洗浴,金成浴池为其提供洗浴服务,二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张史卿洗浴过程中,金成浴池的工作人员发现张史卿身体不适时,未及时拨打120电话,而是自己采取措施,导致张史卿错过及时抢救时间,没有完全尽到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韦某某对张史卿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史卿及其家人明知其年龄已高,缺少对自身的保护,主观上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韦某某应对张史卿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韦某某作为金成浴池的租赁人及实际收益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出租方,在事情发生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某、张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认为韦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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