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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晖.

被告彭某乙,女,汉族。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彭某甲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彭某甲因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x元。但被告彭某乙未履行判决,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告彭某乙名下的牌号为湘x“宝马”牌轿车一辆。依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档案,湘x“宝马”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彭某乙,故该车系被告彭某乙的私有财产,法院依法扣押该车是合法有效的。

车辆被扣押后,被告张某某持与被告彭某乙对该车的买卖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已由被告彭某乙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转让价格x元。被告彭某乙以如此低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因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所购,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车的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恢复对湘x“宝马”轿车的执行;3、由被告张某某彭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

被告彭某乙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彭某甲以被告彭某乙拖欠其借款x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本金x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彭某乙未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彭某甲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9年11月26日原告彭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彭某乙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依法扣押了湘x“宝马”牌轿车一辆。之后,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扣押的湘x“宝马”牌轿车已在2009年5月24日由被告彭某乙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车辆的现在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9)开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湘x“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执行。现原告彭某甲认为被告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恶意串通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湘x“宝马”牌轿车的所有权仍应为被告彭某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之间对该车辆的买卖合同。

另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彭某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提交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贷款申明》,申请贷款x元。并于同日向该银行出具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承诺书》,承诺如未按与银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时,承诺人同意对所购车辆自愿交予银行处置,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等等。2008年11月5日被告彭某乙与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彭某乙向瑞宝公司购买x典雅型车辆一辆;合同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时彭某乙向瑞宝公司支付定车款x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彭某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蔡锷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彭某乙向蔡锷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为6.075‰;贷款用途为彭某乙支付其购买“宝马”牌汽车的款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还款8000元;彭某乙以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彭某乙与蔡锷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所购买的“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物。2008年11月14日蔡锷支行向被告彭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并将该款直接汇入至瑞宝公司的账户。被告彭某乙为支付贷款,在蔡锷支行下属杏林分理处开立了账号为x-0188-x-2的银行存折及账号为x的电子借记卡。2008年11月14日被告彭某乙为所购买的“宝马”牌x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号牌号码为湘x,该车的所有人为彭某乙,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

2009年5月24日被告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一、张某某自愿购买湘x宝马车一台,车价x元整(一次性付款);二、今后银行按揭费由张某某负责交纳;三、银行按揭完后,彭某乙有义务负责张某某过户;四、在购买车以后所出的任何交通事故由张某某负责,与彭某乙无关。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彭某乙支付了车价款x元,并从2009年5月至今以彭某乙名义向蔡锷支行偿还了贷款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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