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侯某同居关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丙、刘某丁、被告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非法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二人同居后于2008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儿吴某乙扬,2010年春天因家庭生气被告撇下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女儿一直由我及家人管护,被告出走后把女儿遗弃在我家中,被告从未探望过女儿,更没有给女儿一分钱的生活费,另外,同居前我支付给被告彩礼两万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吴某乙扬(3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4856.7元;2、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一、女儿吴某乙扬由被告抚养,且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能力抚养;二、原告所提彩礼2万元不存在;三、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借现金2万元,用于购买三轮车;四、被告带到原告处的有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棉被12双、毛毯8条、压箱钱8800元,请原告依法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乙与被告侯某于2008年农历4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后于2008年农历10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洋,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自幼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非婚生女吴某乙洋自幼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要求原告返还其带到原告处的财产,原告只认可有8双棉被,但被告也已带走,其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借被告父亲现金20000元,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即使该事实存在,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吴某乙洋由原告吴某乙直接抚养,限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二万零七百一十四元(5523.73元/年×15年×25%=207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某科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