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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6月29日被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抓获,同年07月0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09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0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吴某瑞、吴某存、杨某明(均已判刑)、苏喜民(现在逃)在范县X村X路上拦截张一X、张二X、张三X的油罐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0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吴某存、吴某瑞、杨某明(均已判刑)、苏喜民(在逃)预谋后携带木棍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X路上,将濮城镇X村民张一X、张二X、景庄村村民张三X驾驶的一辆油罐车拦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

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伙吴某瑞、吴某存对其一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张二X、张三X对其三人被抢劫的事实的陈述;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本院(2009)范刑初字第x号、(2010)范刑初字第x号、(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存的同伙吴某瑞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某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杨某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逃十余年期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到案后对自己所犯抢劫罪的罪行供认不讳,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29日起至2014年0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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