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
被告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相识,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齐XX,现年一岁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大吵大闹,原告索性离开被告家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齐XX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齐某某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毛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齐某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齐某某经常殴打原告毛某某,双方约定如被告齐某某再殴打原告毛某某,则双方离婚且婚生女齐XX归原告毛某某抚养,婚后9000元债务属实;3、被告齐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毛某某母亲刘某甲出具的欠条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齐某某欠原告毛某某母亲刘某甲9000元债务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刘某甲系原告毛某某之母亲),证明上述9000元债务属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齐某某经常于酒后殴打原告毛某某,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16日离开被告齐某某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乙系原告毛某某之舅),证明2009年农历腊月25日晚,被告齐某某手持菜刀翻墙进入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当天原告毛某某在其娘家即刘某甲家居住。
被告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毛某某借被告齐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毛某某所提供的的证据1、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齐某某表示无异议,但称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其经常殴打原告毛某某,保证书的内容证明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4,被告齐某某对证人刘某甲所陈述的债务表示无异议,但称证人刘某甲系原告毛某某之母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原、被告婚后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其没有于酒后殴打原告毛某某;对证据5,被告齐某某称证人刘某乙系原告毛某某之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刘某乙所陈述的事情经过系听别人所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属实。
原告毛某某对被告齐某某所提供的的证据表示异议,称其没有借过被告齐某某x元钱,该借条系空条。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因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相识,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农历5月7日生育一女名齐XX。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