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付某某与李某某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茂民初字第21号

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茂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男,60岁,羌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25岁,羌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匹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玲、张远波、何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于2000年3月20日来院诉称:1999年12月21日,我的一匹黄色公马,马尾被剪过,年龄为4.8岁,在“许家大田”(小地名)敞放时,被李某某拉走后,经(略)和南新镇调解委员会解决,被告仍以马是他的为由,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属于我的黄色公马一匹。

被告李某某辩称:所讼争的马是我的,该马的年龄2.8岁,现原告付某某提出退还该马,无理由,故拒绝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提供马的年龄距今5岁左右,被告李某某提供马的年龄为3岁左右,2000年4月10日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场,经茂县畜牧兽医站对讼争的马的年龄鉴定为4.5岁至5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提供马的年龄为5岁左右,被告李某某提供马的年龄为3岁左右,茂县畜牧兽医站受本院委托于2000年4月10日在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场对讼争马的年龄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4.5至5岁。鉴定结论与原告付某某所提供马的年龄相吻合,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本院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某、罗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茂县畜牧兽医站的鉴定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第134条第4项、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付某某黄色公马一匹,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诉讼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鉴定费用500元,合计800元,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已交鉴定费用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晓玲

审判员张远波

审判员何蕾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