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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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刑初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中专文化,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露天矿派出所,同年8月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覃某甲之父亲。

辩护人余某某,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法定代理人覃某乙,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13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已被判刑)搭乘李新练(另案处理)骑的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镇X路武宣县中学大门附近,发现有一名女子(谢碧美)提着手提包在路上行走,李新练开车到谢碧美旁边后,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下车各持一把刀对谢碧美实施抢劫,抢得谢碧美一个手提包后由李新练接应逃走。谢碧美的手提包内有金鹏手机一台、现金400元、超市购物积分卡、一张身份证等。

二、2009年9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搭乘李新练骑的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镇X路X巷(武宣县中学大门前附近),发现有两名女子(覃某甲园、叶凤)在路上行走,李新练开车到覃某甲园、叶凤旁边后,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下车持刀对覃某甲园、叶凤实施抢劫,覃某甲雅抢得覃某甲园一个背包,覃某甲抢得叶凤身上的一台索尼爱立信手机,后由李新练接应逃走。覃某甲园的背包内有三星滑盖手机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500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衣服等物。

三、2009年9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搭乘李新练骑的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路武宣县X路口斜对面,发现有一名女子(张革恒)背着背包在路上行走,覃某甲和覃某甲雅下车各持一把刀对张革恒实施抢劫,抢得张革恒的一个背包后由李新练接应逃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雅因被害人张革恒反抗而用刀划伤张革恒的左小手臂。张革恒的背包内有诺基亚E66型手机一台、现金200多元、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四、2009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搭乘李新练骑的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路电池厂围墙外,发现有一名女子(刘立红)背着背包在路上行走,覃某甲和覃某甲雅下车各持一把刀对刘立红实施抢劫。抢得刘立红的一个背包后由李新练接应逃走。刘立红的背包内有步步高手机一台、大灵通一台、现金280多元、一串匙等物。

五、2009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搭乘李新练骑的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镇X路武宣县中学食堂后门转弯角处,发现有两名女子(梁文秀、黎雪曲)背着背包在路上行走,李新练开车到梁文秀、黎雪曲旁边后,覃某甲和覃某甲雅下车持刀对梁文秀、黎雪曲实施抢劫。抢得梁文秀、黎雪曲背包各一个后由李新练接应逃走。后三人到通往武宣县仙城中学的公路地边,拿走包内现金、手机后,把背包丢弃在路边甘蔗地内。梁文秀的背包内有三星M618手机一台、现金数元、学生证等物,黎雪曲的背包内有现金100多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台。

六、2009年10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搭乘李新练骑的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镇X路,发现有两名女子(徐景华、覃某甲荣)提着手提包在路上行走,覃某甲和覃某甲各持一把刀对徐景华、覃某甲荣实施抢劫。抢得徐景华、覃某甲荣的手提包各一个后由李新练接应逃走。后三人到通往武宣县仙城中学的公路地边,拿走包内现金、手机后,把手提包丢弃在路边甘蔗地内。徐景华的包内有红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30多元、一串钥匙等物,覃某甲荣的手提包内有白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000元、一套衣服、日用化妆品等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只得参加2010年10月2日晚这起抢劫事实,其余某有参加到。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余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甲抢劫6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案卷材料的证据反映覃某甲只得参加抢劫1次,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损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甲雅(已被判刑)搭乘李新练(另案处理)骑的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镇X路,发现有两名女子(徐景华、覃某甲荣)提着手提包在路上行走,覃某甲和覃某甲雅各持一把刀对徐景华、覃某甲荣实施抢劫。抢得徐景华、覃某甲荣的手提包各一个后由李新练接应逃走。后三人到通往武宣县仙城中学的公路地边,拿走包内现金、手机后,把手提包丢弃在路边甘蔗地内。徐景华的包内有红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30多元、一串钥匙等物,覃某甲荣的手提包内有白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000元、一套衣服、日用化妆品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部分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景华、覃某甲荣。

另查明,覃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覃某甲在作案时尚在广东读技校,由于学习法律知识少,且远离父母,没有得到父母更多的教育和监管,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明是非,发生错误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覃某甲亲属退赔赃款1030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表明2009年10月2日被害人徐景华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0月3日公安民警在覃某甲的指认下在武宣镇X街船厂附近一社公围墙边草丛中提取到手机两部、香水一瓶、白色长袖外套一件;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的物品已分别退还徐景华、覃某甲荣。

3、证人证言。

(1)李航新证实2009年9月29日中午,其在自己门面“至尊通迅”手机店以1250元向两个约17岁的青年购买了一部诺基亚E66手机,其知道手机的来路不明。(2)覃某甲雅供述了其伙同覃某甲、李新练于2009年9月中旬至10月初,在武宣县城持刀抢劫6次的事实,供述抢劫的过程、抢得的财物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其中抢得一个女的30元,抢得另外一个女的1000元。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景华和覃某甲荣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8时许其二人路过武宣镇X路县中学大门前的文汇路被三个年纪约18岁的男青年持刀抢劫,其中两个男的负责抢她们的东西,有一个持有一把尖刀挥动着,另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抢得东西后三人乘摩托车离开现场。徐景华还证实其被抢包内有红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几十元、一串钥匙等物,覃某甲荣还证实手提包内有白色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000元、一套衣服、日用化妆品等物。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日网上追逃人员覃某甲在广东省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7、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概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覃某甲雅指认其与同伙6次实施抢劫的地点、丢弃抢得部分物品的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覃某甲雅经过辨认辨别出伙同其实施抢劫的同伙李新练的相貌。李航新辨认出2009年9月29日中午向其卖手机的覃某甲相貌。

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9年10月2日晚8时许伙同覃某甲雅、李新练一起在武宣县X镇X路实施抢劫的事实,其有份上去抢财物,所供抢劫过程与覃某甲雅供认、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但没有供述参与其它抢劫事实。

9、案款票据证明覃某甲退赔赃款事实。

10、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覃某甲雅已被判刑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甲的其他犯罪事实,因仅有同伙覃某甲雅的供认,及间接证据李航新证明向覃某甲、覃某甲雅买过一部手机,被害人证明三个人实施抢劫他们的过程,但因是晚上光线黑,认不出作案人相貌,所以指控覃某甲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尚未充分确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甲实施2009年10月2日晚以外的其他抢劫事实,因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覃某甲作案时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覃某甲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对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0月2日晚的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覃某甲在校放假期间回家玩,因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一时糊涂,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其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应注意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将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甲退赔的赃款1030元,由本院转退给徐景华30元、覃某甲荣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基挑

审判员黄启石

代理审判员覃某甲欢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莫秀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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