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松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A,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11元,减半收取2,805.5元,由原告上海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