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步县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城步县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日杂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日杂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土产日杂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某乙租用土产日杂公司的二、三号门店,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两个门面每月租金合计为5760元,六个月租金合计x元,租金于2010年4月13日一次付清。合同到期前,原告土产日杂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按期返还门面的通知。目前李某乙未搬出该租赁场所,且从2010年10月X号至今的租赁费用尚未支付。2011年4月开始,原告对该公司的包括李某乙的二、三号门面在内的几个门店的租金收取标准进行了调整,每间门店租金由2880元/月提高至3480元/月。因被告李某乙拒绝搬出原告所有的二、三号门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所有的二、三号门店;二、赔偿原告土产日杂公司的门店租金损失x元;三、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搬迁通知,拟证明合同到期前,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按期返还门店;
2、房屋租赁合同书,拟证明门面租赁的期限和门面租金价格及违约责任;
3、土产公司2011年4月11日会议记录,拟证明门面加价的依据。
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土产日杂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X号证据因无受送达人签字,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原告单位内部作出的会议记录,因租金的上调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单方作出的决定无法产生加价的法律效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土产日杂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某乙租用土产日杂公司的二、三号门店,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两个门店每月租金共5760元,六个月租金合计x元,租金于2010年4月13日一次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李某乙如果需要续租,应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与原告协商一致,方可续签,否则原告有权将该两个门店收回另行发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有效期届满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续签的要求。目前李某乙未搬出该租赁场所,且从2010年10月X号至今的十一个月的租金尚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土产日杂公司召开门店租金调整会议,该会议做出决定,将包括被告李某乙承租的二、三号门店在内的几个门店的租金每个门店每月调高600元。李某乙的二、三号门店的租金合计为6960元/月。该调价通知没有送达给被告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土产日杂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土产日杂公司与李某乙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0年10月19日止。李某乙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土产日杂公司。但被告目前仍占用原告的二、三号门店,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其所有的二、三号门店、赔偿租金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土产日杂公司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按每个门店3480元/月计算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土产日杂公司只有内部的会议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调价通知已送达给被告李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新的标准在其他门店得到了实际执行,故本院对其超出2880元/月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腾空返还原告城步县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二、三号门店;
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城步县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房租损失x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x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城步县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城步县苗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承担7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月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