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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市委大院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被告双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华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卫楚和人民陪审员陈本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被告双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寨电站买卖协议,约定以26.1万元的价格将大寨电站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6.1万元的购买价款;2009年7月7日,原告才知晓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承诺将电站卖给大寨村委。但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5月15日,被告与大寨村委签订电站转让协议,大寨村委向被告支付了价款。现在,大寨村委已将该电站转让他人经营、扩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2011年7月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价款26.1万元,并支付利息15.1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

2、双辉公司的收条1张。

1—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电站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6.1万元的事实;

3、借款协议书1份。

4、郭某的收条1张。

5、存款凭条1张。

3—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6.1万元的价款的组成部分和来源及去向;

6、双辉公司的承诺1张。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7日知道被告违约的客观事实;

7、(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8、(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7—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3月7日将大寨电站转让给原告,2010年5月15日被告违约将大寨电站转让给大寨村委的事实;

9、通知1份。

10、韵达快运邮寄单1份。

11、韵达快运的员工曾品丽的证明1份。

9—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事实;

12、跃发投资担保公司的证明1份。

13、刘某某证明1份。

14、借条1张。

15、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罗某、杨某戊的证言各1份。

12—X号证据拟证明2007年3月,杨某乙因购买大寨电站缺少资金向李代群、刘某、杨某丙、杨某丁、罗某夫妇、杨某戊等人借款、还款的事实和直接付款2万元给郭某的事实;

16、城水农电字[2007]X号文件及杨某乙的增机扩容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7日购买大寨电站的客观事实。

被告双辉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电站买卖协议,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却未付款。尔后,原告与郭某签订借款协议,欲以借款来支付购买电站的价款,但郭某没有实际借款给原告,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收条。上述纯系文字游戏,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购买价款,原告只支付了应退的补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双辉公司的主体资格等事实;

2、杨某乙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杨某乙领取补偿款12.3万元的事实;

3、借款协议书及双辉公司出具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借款协议与收条的款项相冲抵的事实;

4、双辉公司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未付款而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

5、绥宁县清溪江电站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大寨村委出售电站是经过清溪江电站同意的事实;

6、茅坪镇政府干部周小毛、杨某健、陈姣对郭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认可未实际支付价款的事实;

7、(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以前的起诉内容的事实;

8、大寨村委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大寨村委领取补偿款12万元的事实;

9、民事诉状2份、上诉状1份。拟证明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不是电站所有权人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双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收条与借款协议是经济上的对冲,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第5、6、7、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第9—X号证据有异议,邮寄快件回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4、第X号证据是担保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李代群借款10万元给原告,公司是法人,证明只能是自然人出具,故第X号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5、13、X号的证据是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借条,第X号证据均是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故第13—X号证据不合法;6、第X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杨某乙对被告双辉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2、第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第X号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送达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对第5、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杨某乙提交的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3、5、6、7、8、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因为原告陈述其支付的价款的来源是其与郭某的借款,由于郭某没有实际提供借款,故本院对收条不予采信;3、本院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因为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本院对还款收条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9—X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邮件的回执联,故本院不予采信;5、第12—X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第12—X号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双辉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对原告没有异议的第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2、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已送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对第2、5、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与原告认可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故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乙于1996年与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寨村X村水电站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30年。2003年,城步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被告双辉公司在大寨村开发投资修建大寨电站,大寨电站的尾水会淹没大寨村水电站导致该电站报废。2003年5月21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双辉公司签订了关于处理大寨村小型水电站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双辉公司在其投资兴建的大寨电站建成投产后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乙12.3万元,新电站未建成之前,旧电站仍由原告杨某乙经营。2003年6月19日,大寨村与被告双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双辉公司一次性赔偿大寨村水电站报废损失16.5万元,付款后,大寨村水电站由被告双辉公司接管。尔后,被告双辉公司向大寨村支付了16.5万元。被告双辉公司按约定接管大寨村水电站,委托原告杨某乙经营管理。大寨村将出售电站的所得价款中的12万元作为承包合同解除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杨某乙。2004年11月20日,被告双辉公司开工建设大寨电站。2004年12月1日,原告杨某乙从被告双辉公司领取了合同约定的补偿款12.3万元。2006年,被告双辉公司投资修建的大寨电站与拟建的绥宁县清溪江电站项目冲突而停工。同年8月5日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双辉公司与绥宁县清溪江电站签订协议,约定:大寨电站与绥宁清溪江电站合并为清溪江电站,被告双辉公司放弃大寨电站项目,由绥宁清溪江电站进行开发,由该电站补偿被告双辉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220万元,被告双辉公司收购的大寨村水电站的产权移交给绥宁清溪江电站。2006年8月22日,绥宁县清溪江电站将金额为220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给了负责协调纠纷的市委原巡视员刘某聘保管。尔后,被告双辉公司停止了大寨电站的开发,但大寨村水电站不需报废。2006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乙与大寨村签订承包大寨水电站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杨某乙继续承包经营大寨村水电站。2007年3月7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双辉公司签订大寨村水电站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转让价款为26.1万元(其中16.5万元为被告双辉公司原购买时的价款及16.5万元4年时间的利息9.6万元);2、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清;3、原告杨某乙退回被告双方辉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2.3万元;4、违约责任,被告双辉公司违约,除退回原告杨某乙支付的价款外,还须承担原告杨某乙的承包损失12.3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杨某乙购买电站需取得绥宁县X村同意,电站的实际转让价格为16.5万元。当日原告杨某乙没有支付价款。2007年3月16日,因原告杨某乙没有资金支付价款,原告杨某乙与郭某(当时郭某是被告双辉公司的股东,被告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仁武。)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郭某同意借款26.1万元给原告杨某乙用于购买、改造大寨村水电站;2、借款分三期归还:①2007年3月16日前偿还9.6万元,不计利息;②2007年9月30日前偿还4.5万元及4.5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③2008年1月31日前偿还12万元及12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均从2007年3月7日起计息;3、原告杨某乙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加倍计算借款利息;4、原告杨某乙以其购买的大寨村水电站作抵押,如原告杨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郭某和双辉公司有权收回处理大寨村水电站。但郭某没有向原告杨某乙支付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郭某向原告杨某乙出具了9.6万元的收条,但杨某乙没有向郭某支付款项。2007年3月19日,原告杨某乙向郭某的农行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现金2.3万元,合计12.3万元作为原告杨某乙按买卖协议约定应退给被告双辉公司以前支付给杨某乙的补偿款12.3万元。同日,原告杨某乙欲以向郭某的借款26.1万元向被告双辉公司支付购买电站的价款,被告双辉公司向原告杨某乙出具了打印的收条,金额为26.1万元,收条上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但是,郭某没有向被告双辉公司付款,也没有向原告杨某乙付款。至今,原告杨某乙未取得绥宁清溪江电站和大寨村委同意其购买电站的书面意见。2010年5月15日,被告双辉公司以16.5万元的价格将大寨村X村。

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乙以大寨村为被告,双辉公司、绥宁县清溪江电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大寨村水电站已被双辉公司购买,两家对原告的承包费是由双辉公司还是大寨村收取没有达成共识,故原告没有按继续承包协议向大寨村交纳承包费。2008年3月6日,大寨村水电站被强行关闭,原告杨某乙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杨某乙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杨某乙与大寨村委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大寨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万元。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寨村水电站的所有权归双辉公司享有,大寨村不再享有所有权,其与原告杨某乙签订的继续承包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4日,原告杨某乙以大寨委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称同前,要求法院判令大寨村赔偿原告杨某乙6.5万元,并将电站恢复原状。二○○九年六月十二日,法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某乙与双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实属租赁合同,杨某乙属承租人,其只能请求出租人减少租金或不交租金,而不能以原告身份要求大寨村赔偿损失。故杨某乙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乙是否实际支付了购买电站价款。由于原告杨某乙陈述其购买电站价款的来源是其向郭某的借款,故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郭某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现已查明原告杨某乙在与郭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郭某没有向原告杨某乙提供借款,郭某也没有向被告双辉公司支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此规定,原告杨某乙与郭某的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没有生效。故原告杨某乙没有实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双辉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原告杨某乙在2008年、2009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某乙均是以大寨村水电站承包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佐证了原告杨某乙没有实际支付价款和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至于原告杨某乙依买卖合同约定退给被告双辉公司的补偿款12.3万元,因原告杨某乙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应由举证人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华勇

审判员肖卫楚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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