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男,66岁。
原告张某某,女,62岁。
原告聂某某,女,36岁。
原告邢某乙,男,8岁。
原告邢某丙,男,6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略)事务所(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6岁。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X镇(地税大楼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号。
负责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2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27岁。
原告邢某甲、张某某、聂某某、邢某乙、邢某丙诉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兆鑫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国寿宿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姚某某,被告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5时20分,姚某禄驾驶鲁x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段577公里加9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又遇雾天,与郑永奎驾驶的同向借道超车行驶的皖x(挂x)半挂型货车追尾,致乘坐在鲁x重型货车上的邢某政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于2010年3月5日作出了豫公高交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奎驾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除等候时借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邢某政无事故责任。邢某政死亡后,原告等亲属前去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和邢某政的后事,为此支出了大量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邢某政生前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孩子需要扶养。邢某政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三被告均未付过费用。据悉,2009年6月18日,被告兆鑫公司在为皖x(挂x)半挂型货车在新余保险支公司办理了一份交强险,2009年7月29日又为该车在宿州保险支公司办理了一份交强险,二份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郑永奎是被告兆鑫公司雇用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姚某禄持有B2驾驶证。邢某政与姚某禄驾驶该车常年在外从事运输业务,并常年居住在山东省鄄城县城区内。原告认为,郑永奎驾驶的被告兆鑫公司的车辆与姚某禄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永奎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政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余保险支公司和宿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兆鑫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万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兆鑫公司辩称:被告兆鑫公司虽作为第一被告,但是被告兆鑫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本次事故造成了皖x(挂x)车辆损失;被告兆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拖车、挂车在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同在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那被告兆鑫公司认为原告视为放弃,被告兆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兆鑫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兆鑫公司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十,并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庭后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3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两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鲁x与皖x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政死亡的事实,皖x司机郑永奎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政无事故责任;4、皖x行驶证,证明皖x车辆所有人是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皖x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6、暂住证,证明死者邢某政在鄄城县城区暂住时间一年以上;7、租房协议书,证明死者邢某政在鄄城县城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8、驾驶证,证明死者邢某政有驾驶大型车辆的资格多年;9、邢某政家庭成员证明,证明邢某政家庭成员情况;10、停尸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费500元;11、身份证,证明死者邢某政的身份情况。
被告兆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这三个人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兆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这三个人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看出五原告的身份为农业户口;对证据3、5、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主车为皖x,挂车为x;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暂住证有效期是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8日,不能证明受害人一直在此居住(即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有涂改,不能证明受害者在鄄城居住一年以上;证据6与证据7是有矛盾的,租房日期与办暂住证日期不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说明邢某政兄弟二人,各对父母扶养费承担二分之一;对证据10有异议,只有一份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被告兆鑫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兆鑫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兆鑫公司举证如下:1、两份交强险保单,证明主、挂车投保有交强险,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郑永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兆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5时20分,姚某禄驾驶鲁x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77公里加900米处时,追尾撞到因堵车停驶的由郑永奎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型货车,造成鲁x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姚某禄受伤、乘车人邢某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柳林大队豫公高交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姚某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雾天未降低车速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通行时借道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奎驾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皖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兆鑫公司。郑永奎系被告兆鑫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前,被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保险期限由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签订皖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保险期限由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原告邢某甲、张某某是死者邢某政的父母,二人另有一子邢某伟。事故发生时,邢某甲已年满65周岁,张某某已年满61周岁。原告聂某某是死者邢某政的妻子,原告邢某乙、邢某丙系死者邢某政的儿子。五原告及死者邢某政的户口均属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死者邢某甲在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暂住在鄄二路南段泰运停车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五原告支付相关赔偿。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当事人姚某禄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x元,含医疗费x.84元、误工费6761元、护理费5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假肢装配费x元、假肢维修费3544元、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又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山东省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41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x元/年。,交强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姚某禄驾驶鲁x重型货车与在高速公路追尾郑永奎驾车皖x(皖x挂)半挂型货车,导致鲁x重型货车上的邢某政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某禄、郑永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姚某禄、郑永奎驾驶车辆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及兆鑫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对邢某政在事故中死亡而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兆鑫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兆鑫公司已把其所有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均应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及姚某禄的损失进行按比例赔偿。依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417元/年)高于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及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故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颁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就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邢某政虽然是农村户口,依据原告提交的邢某政的暂住证,邢某政在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一直在鄄城县城区居,且系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任职,可以认定邢某政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至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对被告兆鑫公司提出的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20年,即x元。2、丧葬费。依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6个月,为x(x/12×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邢某政父母另有一子,依据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417元/年)的标准,其父亲邢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其母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长子邢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次子邢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共计x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为256元(4454/365×3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与邢某政均系直系亲属关系,邢某政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会给五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伤害和难以弥合的精神创伤,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个受害人,五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姚某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五原告应分得交强险限额为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天安保险公司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各承担x元(具体分配方案见附表)。对五原告超出该限额的损失x元,应由兆鑫公司承担30%,即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含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含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x.2元赔偿款。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五原告负担1445元,被告兆鑫公司负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