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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了蓄积4.5立方米民用材采伐证,7月13日,与本村村民杨某乙勇等人用锯子等工具在其家“香禾冲”山场砍伐杉树72株。经鉴定,计蓄积22.64立方米,超伐林木计蓄积16.326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请以滥伐林木罪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林业技术员所作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森林法规,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一兵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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