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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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王某红发生争吵,王某红的姑姑王某某去拉丁某某时,丁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某腰椎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我侄女王某红发生争吵,当我去拉丁某某时,被丁某某推倒在地,致腰椎骨折。要求丁某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万。并提供了医疗费、照相费用等票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赔偿损失2万元认为过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丁某某是间接故意致伤被害人,这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恶性较小;2、后果的发生与原告人年纪有关系;3、丁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量刑;4、丁某某犯罪态度老实诚恳,符合酌定从轻判决条件;5、丁某某愿意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与其嫂王某红(王某某的侄女)商议家务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王某红的姑姑王某某看到后上前去拉丁某某,丁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王某某受伤后,自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189.05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河南省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诊所药费23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因王某某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果。但被告人丁某某的近亲属愿意代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2010年7月7日供述:2010年7月6日我父亲百日咧,我嫂王某红在俺本村她姑姑那住,早上大概6点多钟我和我爱人去叫俺嫂往家去,在那和俺嫂说起吃低保的事,因为她跟大队说不让俺吃低保,一说这,俺爱人张瑞娟和俺嫂吵了起来,一吵吵俺爱人就去和俺嫂打,我就去推俺嫂,我一推俺嫂,她姑姑(我不知道她叫啥名)就去拉我的胳膊,她一拉我的胳膊,我的胳膊顺势往后轻轻一甩,我嫂的姑姑就一下坐在了地上,我也没在意她。

(2)被害人王某某2010年7月6日陈述:2010年阴历5月25日早上6点多钟,我侄女王某红婆家的弟弟丁某某和他爱人到我家找到王某红吵吵吃低保的事,他们吵吵会儿,丁某某和他爱人打起王某红了,我就赶紧去拉,我一拉丁某某的胳膊,丁某某用手朝我胸口推了一下,我脸朝上翻在地上,我当时就腰痛得起不来了。

(3)证人王XX2010年7月6日证言:2010年7月6日6点多钟,我婆家弟弟丁某某、弟媳小娟到俺姑姑王某某家,找到我说我不让他们吃低保。我们家吃低保,丁某某也想跟着我们吃低保,但他还想分我们征地的钱,就这我不想让他吃低保,他们两个给我吵,就去打我,我姑姑王某某就去拉丁某某,丁某某朝我姑姑胸口一推,我姑姑就脸朝上躺在了地上。

(4)证人谭XX2010年7月7日证言:2010年7月6日早上大概6点来钟,我正睡觉时听到好象有人叫我的名字,我从我租王某某的房里出来,看到王某某在门口北边路边地上坐着,在北边丁某某和他爱人在那儿和王某红吵吵。我看到王某某在地上坐着,我就去拉她,她说她腰痛。当时王某某说是丁某某将她推翻在地上了。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某的腰椎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住院病历、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情况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了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王某某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另王某某提交的河南省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诊所的药费票据,该票据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与王某某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载明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发生重叠,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到河南省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诊所就医治疗的客观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丁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的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是间接故意致伤被害人,这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的伤害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89.05元;误工费421.43元(4806.95元÷365天×32天);护理费421.43元(4806.95元÷365天×32天×1人);营养费256元(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以上共计7247.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超出7247.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47.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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