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0B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4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4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河南省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于同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4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l、2009年5月5日晚上19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孙某某停放在城关镇多美奇餐厅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H型踏板摩托车盗走,销给南阳的“小健”(情况不明),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660元。
2、200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南召县X镇居民王某乙停放在城关镇星光超市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健”,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8428元。
3、2009年5月20日晚,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乡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城关镇大众鞋城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杨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健”,所得赃款分肥。摩托车内存放现金4000元和价值400元的黑色天宇手机一部同时被盗,被告人王某甲自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862元,被盗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5月23日中午,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宋某某停放在城关镇百信裤城门前的白色五羊本田x-H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健”,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600元。
5、2009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景国平停放在城关镇太平洋服饰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F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健”,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650元。
6、2009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乡X村居民王某丙停放在城关镇新世纪服装店北边的五羊本田x-F型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健”,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8428元。
7、2009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城关镇居民石某将一辆五羊本田x-H型摩托车停放在永信鞋城门口后,与其妹妹张小娟进入鞋城购物,被告人杨某某即尾随进入鞋城,将二人放在凳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偷走,后将摩托车盗走,骑往南阳,销给“小健”,所得赃款与被告人王某甲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480元。
8、2009年7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南召县X镇居民史某某停放在城关镇英娜美容店门口的五羊本田x-F型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毛某某骑往南阳,销给“小健”,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568元。
9、2009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盗,将浙川县X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淅川县X镇九龙鞋城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x-F外型摩托车盗走,销给“小健”,所得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8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在南召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向公安人员揭发了同村刘东州在南召县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该刘已被逮捕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内容为,2009年5月份到6月份,杨某某、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分工,王某甲负责偷摩托,郭某某负责防风,毛某某负责送摩托,杨某某有时放风,有时送摩托;杨某某分别伙同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参与第1、3、5、6、7、8、9起犯罪,盗窃摩托车及车内手机、现金4000元的过程及分脏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内容为,2009年5月份到6月份,杨某某、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分工,王某甲负责偷摩托,郭某某负责防风,毛某某负责送摩托,杨某某有时放风,有时送摩托;王某甲分别伙同杨某某、毛某某、郭某某参与第1、2、3、4、5、6、8、9起犯罪,盗窃摩托车及车内手机、现金4000元的过程及分脏情况。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
内容为,2009年5月份到6月份,毛某某分别伙同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参与第2、4、5、6、8起犯罪,盗窃摩托车的过程及分脏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内容为,2009年5月份到6月份,郭某某分别伙同杨某某、王某甲、毛某某参与第1、4、6、8、9起犯罪,盗窃摩托车的过程。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09年5月5日晚上6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带着我爱人凌小秋及儿子孙某智到工行对面大众鞋店,凌小秋进店看东西,我带着我儿子来到多美奇旁边把摩托放到多美奇门口靠北边一点的地方,那个地方有个变压器架子,我把摩托放那儿后,就进多美奇了,停有半个小时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09年5月20日晚20许,我骑摩托车到城关人民路X路交叉口星光超市买酒,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几分钟后,我买酒出来,发现摩托车已经不见了,于是我便报了警。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今晚吃晚饭后,我女儿张燕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出来,我们到城关民路工行对面的大众鞋城转着买鞋,就把摩托车放在大众鞋城门口,摩托车把锁锁着,我们在鞋店里转有十分钟左右,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摩托里一部黑色天语手机,是800元买的,钱包里还有4000元左右的现金。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23日上午11点多,我骑摩托车到东方大酒店西边一个卖裤子的店去买裤子,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7400元。
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23日上午9点多,我骑摩托车到城关人民路太平洋衣服店买衣服,摩托放在衣服店门口,等了一会儿,我出来,发现摩托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8500元。
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09年5月30日下午,我摩托停放在人民路文化局南边馋嘴鸭店门口,我们上新世纪服装店看衣服,过五六分钟,我们出来,没见我的摩托,就报警了。我骑的摩托是是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价值8600元。
7、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09年6月30日中午,我和我妹子张小娟来到南召县X路永信鞋城买鞋,中间大约有五分后发现摩托丢了。
8、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4日上午,我在城关镇县招待所对面一楼装修房子,摩托停放在门口,上午11:30左右,我干了活,准备回家,发现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正骑着我的摩托往南跑,我赶紧追,追到县X路,也没有找到。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2日下午,在公安局旁边九龙鞋城门前,我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
三、价格鉴定书
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09]第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认证标的为摩托车辆,手机一部,价格为,x元;摩托车一辆,价格为788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某、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毛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七起、盗窃摩托车、手机、现金共计x元,王某甲参与作案九起,盗窃摩托车、手机、现金共计x元,毛某某参与作案五起盗窃摩托车、手机、现金共计x元,郭某某参与作案五起,盗窃摩托车价值x元,杨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某涛、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盗窃数额巨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毛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一审认定王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九辆,价值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毛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理由:郭某某无盗窃故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望风的,一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参、王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毛某某、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在参与盗窃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作用、盗窃摩托车的价值等情节有杨某某及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三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