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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甲主张某某向其借款共1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可。张某虽否认有借款事实存在,但在黄某甲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存在之前提下,张某之否认不足以推翻黄某甲证据所证明之事实,而张某又未能反证黄某甲之主张某实。因此,对张某之辩解不予采信。另外,此借款行为发生在陆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欠款属应陆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张某共同偿还。黄某甲出借款项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至法院后陆某、张某已经知悉黄某甲催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陆某、张某应偿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陆某、张某共同偿还黄某甲1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陆某、张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陆某与黄某甲是表兄弟关系,在张某与陆某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没有听说过,也不知有“借款”一事,而且超出全额购车款4万元的“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在一审中,陆某与黄某甲生章在陈述给付“借款”的地点有出入。黄某甲也不能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一审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是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存在,共同偿还,于法无据。对于在离婚诉讼中出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属借款的借据,应当说明借款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否则仅凭一张某据,是难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无权要求另一方为虚无的债务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认真按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这一重要的依据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陆某与张某夫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60000元,不管是谁写错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人一直随陆某孙做土建工程,随时有资金来源,况且支持陆某买车也是陆某孙的授意,我们亲戚家庭都有相互支持的习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黄某甲一贯以来都是在陆某孙手下承包工程,有经济上的实力,借给自己16万元是完全有可能的!借这款购买的是“福克斯牌x”小轿车,车身价137800元,购置税13780元,保险5000多元,上牌费用1000多元,共款157580元。2008年陆某的月工资大概1300多元,上诉人月工资也是1600多元,又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孩子上学,一家三口三地分餐,两套房子的银行按揭款每月本息3000多元,这辆车不借表哥黄某甲的钱买,那这车的钱从何而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黄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陆某与上诉人张某共同偿还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黄某甲持一张某条诉至一审法院,该借条由陆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内容为“今借到陆某孙人民币壹拾六万元整(160000.00元),请求判决陆某、张某共同偿还160000元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陆某、张某原是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在邕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陆某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陆某、张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不服财产分割方案,陆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甲持陆某所出具的《借条》,主张某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160000元。由于黄某甲与陆某是表兄弟关系,本案诉争款项的载体《借条》,是在张某与陆某的离婚诉讼中首次呈现,且借款人一栏中仅有陆某的签名,在此情况下,黄某甲应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对主要证据予以补强,形成证据链来证实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得到张某的确认,仅凭一纸《借条》主张某案诉争款项为张某与陆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证据不足。黄某甲、陆某均称本案借款是陆某、张某用于购买汽车,但借款人陆某与出借人黄某甲关于借款交付的地点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案债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真实存在,故本院对黄某甲的诉讼主张某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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