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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与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X-X号,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杨某甲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儿童,住(略)-X-X号,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杨某乙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略)-1(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与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和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程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腹腔少量积液待查,腹腔占位性病变腹腔闭合性脏器损伤,右腕、右肘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3月21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杨某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术,术后杨某恢复情况尚可。2009年4月2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杨某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缝合切口时,杨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全身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2009年4月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杨某进行尸体解剖,并作出重法[2009]A第X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杨某系胸腹部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行剖腹探查,肝脏及肠系膜修补术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一审庭审中,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重庆科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杨某死亡的后果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彭某等五人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真实反映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和抢救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漏列了病历第42-45页中关于杨某病情的记载和描述“胸腔积液和双肺可闻及湿罗音”,该症状系血栓形成的典型表现之一,鉴定书错误评价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等级,为其开脱责任,错误分担过错,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方采信患者“有左下肢疼痛症状”的表述,认定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过重。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庆科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认定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的过错之处与最后得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彭某等五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准许重新鉴定,并于2010年11月5日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症创伤医疗干预不足、对肺动脉栓塞预防不足、未尽告知义务”的过失,从而作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过错参与度为60%的鉴定意见。彭某等五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彭某等五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质证后,彭某等五人对认定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有异议,认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杨某死亡的唯一原因。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其对杨某的死亡只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认定过错度为60%过高。

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死亡时35岁,系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生前的被扶养人有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杨某丙与龙某系夫妻,生育了儿子杨某、女儿杨某,二人于2001年2月起随儿子杨某共同生活在永川城区。杨某死亡后的损失有:医疗费958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20元(12144元×15年+12144元×5年÷2)、死亡赔偿金314980元(15749元×20年)、丧葬费1548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200元/天×3)、鉴定费10000元,合计564169.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因车祸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杨某第一次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术”后虽然成功地挽救了杨某的生命,但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此后的医疗过程中因对杨某的病情及治疗存在“重症创伤医疗干预不足、对肺动脉栓塞预防不足、未尽告知义务”的过失,从而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行第二次“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杨某因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一定医疗过失,根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60%的结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对彭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564169.83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38501.90元。杨某与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形成的是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起诉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也系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认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死亡时,彭某正值壮年、杨某丙未满六十岁,且该二人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杨某生前的被抚养人,因此彭某、杨某丙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某系杨某甲、杨某乙的母亲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彭某应承担杨某甲、杨某乙的部分抚养费,杨某甲、杨某乙主张全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手术成功地抢救了杨某的生命,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1706.42元,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应当支付,其要求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4980元、丧葬费15481.50元、鉴定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彭某等五人因参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酌情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依法确认为212520元。杨某的死亡不仅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失,也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因此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要求赔偿20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案件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主张50000元。杨某是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而非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其住院治疗,故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要求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杨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未向法庭举示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证据,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庆科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此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自行承担。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等五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质证后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地分析说明了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某的诊治过程中所存在的过失,并根据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失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各项损失338501.90元;二、由重庆市第二人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决定减交4585元,收取4585元,由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负担1834元,由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751元(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负担部分彭某已预交,由重庆市第二人医院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彭某)。

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和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彭某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杨某丙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等五人不应给付杨某第一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应为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杨某丙系农村户口,且自2001年2月起即与杨某共同生活在城区,杨某丙系杨某生前的被扶养人,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的第一次手术虽然成功,但最后杨某还是因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去世了,故杨某的第一次手术费用应当认定为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的损失;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予以改判。

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彭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的金额已经过高。同时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主要理由:本案是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纠纷,而不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故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答辩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的是医疗过错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鉴定,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是正确的。除彭某等五人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外,其余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某丙在杨某去世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认定杨某丙不属于杨某生前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杨某的第一次手术是因车祸受伤而进行的,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一审判决此次手术的医疗费由彭某等五人支付,也无不当。杨某的死亡的确给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某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过错参与度为60%,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审中申请的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也是按照医疗过错鉴定规则和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并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的相关程序,故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和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和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负担4585元(本院予以免收),由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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