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和自己有矛盾的被害人邵XX在巩义市X镇南罗红绿灯西南角的肉合店吃饭,王某带三个人赶到肉合店找到邵XX,王某用啤酒玻璃杯将邵XX面部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邵天卫伤情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人杨某、孙某、刘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撤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升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