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张火峰妻子。
诉讼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卡卡、朱少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内乘张某),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至八官线x+814M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于路南侧山体滑坡泥土上,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除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内乘张某),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至八官线x+814M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于路南侧山体滑坡泥土上,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车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故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车辆损失x元。该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