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至赵村X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伤,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陈述材料;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雷现加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资料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