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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农付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潇t(基本情况略)。

被告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盘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黄某乙、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某、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潇t、被告赵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的碑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9.45‰,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乙、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尽快解除被告黄某乙的担保责任。

被告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的碑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乙、盘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714.3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借据;2、被告黄某乙、盘某某的保证担保函;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乙、盘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324元,,合计74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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