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农付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潇t(基本情况略)。
被告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盘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黄某乙、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某、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潇t、被告赵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的碑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9.45‰,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乙、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尽快解除被告黄某乙的担保责任。
被告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的碑记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乙、盘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714.3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借据;2、被告黄某乙、盘某某的保证担保函;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乙、盘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324元,,合计74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