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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金塔县金塔供销合作社、高某某、李某丙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4年2月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塔县金塔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金塔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供销社职工。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1959年4月生,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1955年11月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金塔县金塔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塔供销社)、高某某、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被上诉人金塔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金塔供销社因康庄公司拖欠其化肥、农膜及种籽等农资产品的货款而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康庄公司偿付原告金塔供销社货款及利息计x元;追索欠款交通费x元,合计x元,该案的诉讼费为x元。该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康庄公司授权张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系特别代理)参加诉讼,其委托事项包括“执行和解”。在调解书履行期间,康庄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因无还款能力与原告供销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康庄公司以康庄农场的870亩土地,2眼机井及1.30公里的高某线路折合金额x元(含诉讼费x元),抵顶所欠原告供销社的债务,由供销社经营30年,期满后无条件将土地及设备归还康庄公司。该协议由康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签章。原告随后进入康庄公司的农场。而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1月进入康庄公司的农场,以与康庄公司达成“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将该农场占有经营,并将该农场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高某某、李某丙耕种。后原告金塔供销社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康庄公司农场的土地870亩、机井2眼、高某线路X.3公里以x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金塔供销社经营耕种30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原告金塔供销社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因侵害其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金塔供销社与康庄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履行期间,双方达成过和解协议,后被告李某甲将该农场土地占有经营。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对民事调解书给以强制执行,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执行裁定,裁定确认原告对康庄农场部分土地等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了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供销社对康庄公司农场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妨害危险。”第三十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及第三人侵占土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原告对其所受到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金塔县金塔供销合作社所经营康庄公司的870亩土地、2眼机井及1.30公里的高某线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第三人高某某、第三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金塔县金塔供销合作社所经营康庄公司的870亩土地、2眼机井及1.30公里的高某线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驳回原告金塔县金塔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供销社承担3725元,由被告李某甲、第三人高某某、第三人李某丙承担3725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和依据。上诉人与康庄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了《土地平整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对康庄公司的基地土地进行平整,截止2006年11月康庄公司下欠上诉人的土地平整款119万元。2006年2月18日康庄公司经过公司董事会决定任命上诉人为康庄公司总经理。为解决平整土地的欠款问题,康庄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同意,用康庄公司经营管理的土地及附属设施给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向》,所以上诉人对康庄公司的870土地、机井2眼、1.30公里高某线路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并没有使用非法手段强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及设施,并没有侵害及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存在过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2、一审采信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张明声称雷均涛因为欠债太多而出走,农场由自己承包经营,供销社提起诉讼后雷均涛让妻子王风兰填写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交其参加诉讼,解决纠纷。对此,王风兰没有使用公司公章的权利。本案中,张明在本案中作为证人是不适格的,张明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对康庄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持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不是康庄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均涛所签,是张明伪造了雷均涛笔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存在欺诈行为。

为了证明上诉理由,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新证据:康庄公司《关于李某德先生任职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玉门市支行的《发证记录》,用于证明:李某甲从2001年4月30日起任康庄公司经理;金搭县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欠款纠纷一案中,受委托人张明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不是雷钧涛本人签名。

经过双方质证,金塔供销社认为,李某甲提交的《关于李某德先生任职通知》是伪造的文书,不能认可。且康庄公司当时土地承包人是张明,并在实际经营和对外授权处理一切事务,李某甲并没有参与康庄公司的管理事务;在与康庄公司的欠款纠纷一案中,张明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当时由雷钧涛妻子电话请示雷钧涛本人后交付张明,并盖有康庄公司的公章,是有效的法律文书。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金塔供销社答辩称:康庄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还,造成供销社负债经营,为了追回欠款,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和执行程序,取得了康庄公司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抵顶欠款。上诉人强行侵占供销社合法取得的土地,严重的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在认真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公正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供销社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李某甲提交的2001年4月30日康庄公司《关于李某德先生任职通知》的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上诉人是“李某甲”而不是“李某德”,法庭不予采纳;张明在供销社与康庄公司的欠款纠纷一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康庄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康庄公司的法人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来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玉门市支行的《发证记录》中“雷均涛”的签字与张明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异同,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以此来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塔供销社与康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康庄公司以自己经营的部分耕地及设施交供销社承包经营以抵顶债务,也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金塔供销社以此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其构成侵权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问题。金塔供销社对康庄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而康庄公司与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及附属设施承包给上诉人李某甲经营,重复抵债的行为,不能对抗供销社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甲依据其与康庄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进入康庄公司经营的行为,已构成对金塔供销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金塔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金塔供销社与康庄公司的执行和解案中,张明作为委托人处理康庄公司的诉讼事务不当。金塔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和执行和解一案中,张明当时是康庄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据康庄公司盖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与供销社达成了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是康庄公司的授权行为。该授权委托书虽然不是雷钧涛本人填写,但有在场人证明,系王凤兰电话请示雷钧涛本人同意后交付张明。对此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同时,本案中张明是案件事实的知情人,作为证人证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康庄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塔供销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问题。康庄公司与被上诉人供销社于2006年7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康庄公司的法人代表雷均涛所签,是张明超越权限的欺诈行为。张明作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依据其授权范围,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没有伪造他人笔迹,也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是合法行为,该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天翔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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