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上诉人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