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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诉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执恢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49岁,大学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该公司里龙公路项目部副经理。住(略)。

被执行人龙山县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龙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山县政法委副书记。

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诉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及龙山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该协议第一期付款时间给付申请执行人一百万元。之后,被执行人未按第二次付款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龙山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依法追加了龙山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按原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二佰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原执行和解协议继续有效。余款七十万元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时间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5)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申晓剑

审判员盛某学

审判员田拥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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