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镇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五日,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荣亮,南阳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荣亮,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想到湖北武汉警官学校上学,经何某生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何某某愿帮忙,并以指标费、活动费为由收取我现金(略)元,后因家庭困难孩子未上过学,找被告退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取的现金(略)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赵某某,也未收原告给的现金(略)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何某生系战友关系,被告何某某与何某生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以前并不熟悉。一九九九年春,原告赵某某通过何某生认识何某某,并请何某某帮忙欲让原告之子到湖北警校上学,并邀何某某到原告家吃饭,何某某当场表示愿意为帮忙。事后,被告对原告讲,孩子上学需送礼三千元,指标费一万元,赵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与霍红强(与原告系同行汽车司机)一起送给被告现金一万三千元。后原告因家庭困难,不让孩子上学,通过何某生要求其转告何某某退钱,被告何某某对何某生称钱已送人,等人家能退多少再说,后迟迟不予退钱,法庭立案后,被告何某某找到何某生说退给原告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另查,湖北省警官学校无指标费项目,被告也未向该校交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欲上学,原告通过何某生找被告帮忙,被告要求原告支一万三千元,原告同霍红强一起将款交给被告,在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亦准备付给原告五千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某,足以认定,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款与事实不符。湖北省警官学校无指标费项目,且被告亦未联系原告之子上该校并交付该款,被告亦无获得该款的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现金一万三千元((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常亮
审判员张树歧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