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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被告开电脑门市,该笔借款由李某工资担保。后原、被告协议离婚,其中约定用于被告开门市的借款,由原、被分别偿还5000元、x元,如果被告不及时偿还而造成李某损失,李某有权以诉讼手段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x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用原告同学马某某的名义在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被告开电脑门市,该笔贷款由原告工资担保。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因开电脑门市以马彦粉的名义在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偿还x元,由原告偿还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协议原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x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作为债务人应按“协议”偿还贷款x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代其偿还了信用社贷款x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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