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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03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另外,抚养费将随着收入增加而相应增加,现物价上涨,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抚养费,另要求被告给付以前未付的抚养费x元。

被告诉某,同意给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以前的抚养费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3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协议,被告自2003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收入增加时,小孩的抚养费将相应增加。现随着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小孩的生活等需要,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增加相应抚养费和以前未付的抚养费x元。另查明,被告月基本工资1002元,月津补贴1251元,被告再婚后育有一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3)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有法定抚养义务,现生活水平提高,抚养费可酌情增加,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253元,且再婚后又育有一女,根据实际情况,故生活费以增加至每月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抚养费的诉某请求,因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调解书,应根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自2011年9月起至原告朱某18周岁止,每月负担原告朱某生活费500元,被告张XX收入增加时,生活费相应增加。如原告朱某遇学习深造机会,重大疾病等需大宗费用,由被告张XX负担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张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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