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新乡X区伟业中央公园工地,因故与被害人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用钢管将杜××头部打伤,造成杜××右侧颧弓呈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李某、王××等证言,书证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新乡X区伟业中央公园工地,因故与被害人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用钢管将杜××头部打伤,造成杜××右侧颧弓呈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书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杜××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3、证人李某、王××、祝××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经过法定程序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孙某即是2011年4月11日在新乡X区伟业中央公园X号工地对杜××进行殴打的人。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伤害现场位于本市伟业中央公园工地。
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所受损伤为轻伤。
7、证人李某、祝××、黄××、李某、王××、王××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杜××于2011年4月11日8时许在本市伟业中央公园因工地作业问题与一名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后被人用钢管打伤头部的事实经过。
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和弟弟孙某在本市伟业中央公园东大门承包外架工程,2011年4月11日8时许,因在工地干活问题与工长发生冲突,孙某在此过程中被人打伤的事实。
9、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8点来钟,他在本市伟业中央公园东大门被工地上搭外架的一个工人用钢管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承包了伟业中央公园的外架工程。2011年4月11日他和工人们正在工地上干活,一个姓杜的老板不让他们往地上扔东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他用钢管将姓杜的打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1、书证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