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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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贵(系黄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谢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南省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贵、冯某、被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谢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09年12月7日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小孩及家族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11年1月8日谢某甲与黄某母亲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1年1月8日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订婚时黄某支付谢某甲的姐姐、外某、妈妈及谢某甲红包礼金9480元,支付谢某甲方彩礼19,800元,结婚时支付谢某甲老表、姐姐、阿姨红包礼金2650元,共计款项31,930元,结婚后黄某赠送谢某甲两个钻戒、一个黄某戒指、一个铂某项链、一条黄某项链;在结婚时黄某购置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液晶彩电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婚前购买真皮沙发一套、高档席梦思床一个、电脑桌一个、席梦思床一个、皮电脑椅一张、高档棉被一床、大衣柜一个、酒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豆浆机一个。双方订婚时谢某甲父母回礼3680元,并购买两床被子、一条毯子,谢某甲父母在双方结婚时封红包36,800元;双方结婚时共收礼金92,828元(包括谢某甲父母封红包36,800元,黄某实收礼金718元)。双方于婚礼当日将礼金54,000元存入谢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X镇储蓄所账户,2010年6月7日黄某将20,928元存入谢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账户,并经黄某同意由谢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取出19,800元。谢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农历10月1日)开办一家老鞋匠鞋店,黄某明确表示该鞋店产生的收益专属于谢某甲。黄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谢某甲及其娘家立即返还结婚时黄某父母出资主办酒宴邀请宾客所赠酬谢某甲92,110元;3、判令谢某甲及其娘家支付黄某的订婚款和结婚款50,800元;4、判令谢某甲及其娘家给付鞋店借款20,000元整;5、本某诉讼费由谢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为生小孩及家庭琐事产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黄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庭审查明双方举办婚礼酒宴收受礼金92,110元、黄某收受礼金718元,共计礼金92,828元属实。法律规定:夫和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和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双方举行婚礼时共收受红包礼金92,828元属实,该部分财产在登记结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取得财产后,于2010年4月3日婚礼当日将54,000元存入谢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湘阴渡储蓄所账户。尔后,黄某又于同年6月7日将20,928元存入谢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账户,谢某甲实际掌握的礼金数为74,928元。至此除经黄某同意支取24,800元外(其中邮政储蓄账户支取5000元旅游、永兴建行支取19,800元),余款50,128元谢某甲未说明去处。从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表取款情况来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10,000元较合理。故在黄某起诉离婚时,谢某甲还掌握存款40,128元,该部分存款应平均分配。黄某要求谢某甲返还订婚款和结婚款50,800元,经庭审查明黄某在订婚和结婚时支付谢某甲父母彩礼及亲属款项共计31,930元,而谢某甲父母在双方举行婚礼时同样向双方封包36,800元,二者性质均属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黄某要求谢某甲返还订婚款和结婚款50,8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某要求谢某甲返还办鞋店向其借款20,000元,在庭审中黄某申请证人曹继芳、王某芳出庭作证,但两个证人作证的内容都不能反映黄某借给谢某甲20,000元借款,对黄某要求谢某甲返还办鞋店向其借款20,000元不予支持。黄某诉称在结婚前购置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属婚前财产,因黄某于2009年12月7日订婚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黄某陈述家电系确定恋爱关系后购买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家电属婚前财产,故认定所有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财产现在黄某居住处,双方购买家电共计12,156元,由黄某折价6000元给谢某甲;真皮沙发一套、高档席梦思床一个、电脑桌一个、席梦思床一个、皮电脑椅一张、高档棉被一床、大衣柜一个、酒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豆浆机一个属婚前财产,应归黄某所有。谢某甲提出黄某应返还其所有的首饰、分割黄某占有的家具、红包等共同财产、谢某甲为生活及治病向父母借款50,000元、黄某应一次性给予谢某甲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因离婚过错赔偿谢某甲100,000元,在庭审中谢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被告谢某甲向原告黄某支付人民币20,064元;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液晶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归黄某所有,由原告黄某支付家电折价款6000元给被告谢某甲,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谢某甲应支付14,064元给原告黄某,限被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谢某甲返还订婚款和结婚款50,800元、办鞋店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谢某甲要求原告黄某返还赠与的首饰、分割原告占有的家具及红包等共同财产、被告为治病向父母借款50,000元、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因离婚过错赔偿被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三、四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婚礼酬谢某甲92,110元,偿付被上诉人及其娘家所索要的订婚款和结婚款50,800元,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生意而借的银行贷款30,000元,偿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鞋店而借的20,000元,共计192,910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两个钻戒、一个黄某戒指、铂某项链各一条、金手链一条;4、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1、2010年4月3日双方举行婚礼,收受本某于宾客酬谢某甲诉人父母的礼金92,828元,除上诉人亲自收取718元外,其余92,110元由被上诉人之姐收取后全部交由被上诉人占有,并于当日就以被上诉人名义存入银行54,000元,其余38,110元由被上诉人掌管及借给娘家人占用。上述财产不应当作婚后共同财产分割;2、2010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擅自筹办一个鞋店,因进货时资金不够,便打电话要上诉人借20,000元送到郴州进货,上诉人打电话向舅妈曹玉环借款,然后将借款交给被上诉人。以上事实有舅妈曹玉环的银行取款依据为证,而且还有证人曹继芳、王某芳看到取钱及上诉人将该款交给被上诉人的证言;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登记结婚是2009年12月10日,但按当地传统习俗共同生活是从2010年4月3日举行婚礼后才开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结婚所用家电是婚后共同财产有违法律。二、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本某实体处理显失公正。1、婚礼酬谢某甲本某由上诉人父母收取,为上诉人父母所有;2、被上诉人婚前索要的订婚款和结婚时上诉人父母支付的款项50,800元,一审法院也未予采信认定;3、2010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要上诉人为其贷款30,000元办煤矿,开庭后,一审法院拒绝接收相关证据;4、2009年11月20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证前,上诉人之父为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家电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所有结婚费用全部是上诉人父母借款支付的,婚礼酒宴收取的礼金也是上诉人父母的钱,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6、被上诉人还隐瞒患有先天不孕不育症、有三角暧昧恋情等情况,被上诉人性情孤僻,实施家庭软暴力,并且以婚姻骗取钱财为目的,对上诉人造成钱财损失和精神打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全部返还侵占上诉人父母的142,910元和上诉人为其借贷的50,000元及全部金银首饰,另补偿上诉人精神、名誉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谢某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合法有据。1、原审法院对举办婚礼收受的红包礼金及其去向认定合理,实际上双方共同生活花费远远不止10,000元,答辩人实际掌握存款根本某到40,000元。婚礼收取的礼金是亲朋好友对答辩人与上诉人结为夫妻的祝福,理所当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结婚的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的父母;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订婚款和结婚款50,8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基于结婚目的,在订婚和结婚时支付答辩人父母彩礼及亲属红包礼金,属于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事实上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答辩人尽了一个妻子的义务;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购买家电共计12,156元,由上诉人折价6000元给被上诉人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所有家电系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上诉人称家电系确定恋爱关系前购买,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为答辩人做生意而隐瞒父母的贷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这一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也无任何依据,即使上诉人一定要提出,也应当另案诉讼;5、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父母出资购买的首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送给答辩人的手饰中没有金手链一条,其余手饰在2010年5月中旬因闹矛盾已被上诉人父母拿走,这是左邻右舍都知道的事实,况且这本某是赠与行为。再则该诉请在一审中未提出来,应当另案诉讼;6、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办鞋店的借款20,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本某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故答辩人保留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利。三、答辩人现在生活困难,上诉人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按照法律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上诉人现没有住处。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期储蓄单,拟证明谢某甲开鞋店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从舅妈曹玉环处借了20,000元;2、借款证据,拟证明谢某甲为办煤坪要求上诉人隐瞒父母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何氏家具店收据,拟证明电脑桌是上诉人父亲黄某贵在2009年4月就买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4、何氏家具店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床是上诉人父亲为上诉人与马某谈恋爱时就准备买的;5、豪华家具城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这些家具是上诉人父亲在双方婚前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6、楚华海尔专卖店的票据,证明方向同证据5;7、湘阴渡供销超市的采购证明,拟证明双方举办婚礼是上诉人出资;8、永兴县得月楼酒店的婚庆订单,证明方向同证据7;9、永兴县得月楼酒店的收款单,拟证明双方举行婚礼酒宴的费用是上诉人父亲支付的;10、永兴县连锁店的酒宴订单,证明方向同证据9;11、借条,拟证明双方结婚所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父亲黄某贵向外某借的;12、证人张勇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借了20,000元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人证言,既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是好朋友,证言不真实。本某认为,证据1、2、12不能证明谢某甲向黄某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家具系婚前购买,一审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本某予以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家电是2009年11月20日购买,本某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婚宴的出资是由黄某家人垫付的,故予以采信。

本某二审查明:1、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家电(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热水器、海尔液晶彩电、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是黄某家人于婚前(2009年11月20日)购买;2、黄某与谢某甲举办婚宴是由黄某家人出资,垫付费用为17,218元(烟1920元+酒1296元+婚庆费用568元+酒水补差价504元+酒宴费用12,930元)。本某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本某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全额返还婚宴酬谢某甲。上诉人所称的婚宴酬谢某甲,系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取得,是宾客对新婚夫妇的共同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但是对该款项的分割应先扣除上诉人家人举办婚宴的垫付款。现婚宴酬谢某甲为被上诉人所掌握,因此,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家人垫付的款项17,218元返还给上诉人,然后对剩余金额予以平均分割(谢某甲还掌握存款40,128元-应返还的垫付款17,218元)/2=11,455元,以上两项合计28,673元(17,218元+11,455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某予以部分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结婚款和订婚款。上诉人及其家人婚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家人的结婚款和订婚款实质是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某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返还彩礼的条件已成就,故对该项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所称的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到了家电分割的问题,因二审查明,家电系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购买,应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成立,本某予以支持,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热水器、海尔液晶彩电、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属黄某所有。此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两个钻戒、一个黄某戒指、铂某、黄某项链各一条、金手链一条),以及第2项中关于偿还30,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均未在一审中提起,本某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某甲向黄某支付人民币28,673元;

三、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谢某甲于本某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谢某甲各负担200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本某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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