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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17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接濮阳市公安局指令,在台前县X区计生委家属院南铁路家属院最后一栋单元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抓获法轮功修炼者吴某及其妻张某,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法轮功印刷品及各种宣传法轮功所使用的工具,在吴某的存放窝点收缴宣传法轮功吊坠四万多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杨××、吴××、吴××、李××、姚××、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修炼法轮功是为强身健体,没有危害任何人和任何事,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我没有参与宣练法轮功。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7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台前县X区计生委家属院南铁路家属院最后一栋单元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抓获法轮功修炼者吴某及其妻张某,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法轮功印刷品及各种宣传法轮功所使用的工具,在吴某的存放窝点收缴宣传法轮功吊坠四万多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杨××、吴××、吴××、李××、姚××、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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