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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6日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生(已判刑)、张叶辉(在逃)四人在2010年1月间,四次盗窃通讯电缆,合计价值达人民币x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生三人,由田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及拖运,窜至吉首市狮子庵桐油坪收费站,由田某生爬杆用剪刀、钳子剪得5档3根通讯电缆线,其中100对的电缆线共340米,200对的电缆线共180米,300对的电缆线共180米,第二天由田某乙联系卖到吉首市X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000余元,田某甲分得1000元,田某乙分得600元。经凤凰县价格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生三人,由田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及拖运,窜至吉首市狮子庵一个叫马坳的地方,由田某生爬杆用剪刀、钳子剪得3档1根200对长160米的通讯电缆线,第二天由田某乙联系卖到吉首市X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0余元,每人分得500元。经凤凰县价格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3、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张叶辉伙同田某生三人,由田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及拖运,窜至吉首市峒河边上一个叫文溪的地方,剪得1档1根200对长90米的通讯电缆线,第二天由田某甲联系卖掉,得赃款1000余元,每人分得200余元。经凤凰县价格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32元。

4、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开车窜至凤凰县X村对盗窃电缆线进行踩点。当晚,会同田某生一起到三拱桥河对面的山坡上,由田某生爬杆剪线,剪得3档3根通讯电缆线,其中100对的电缆线300米,200对的电缆线150米。当即将实施完毕时,田某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逃脱。经凤凰县价格中心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5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某生的供述及被害单位承办人田某成、攀岩喜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中国电信湘西分公司2010年1月被盗电缆情况统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通信电缆线,田某甲盗窃价值达人民币x元,田某乙盗窃价值达人民币x元,数额均系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第四次盗窃犯罪中被当场发现,系犯罪未送,可以依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应比照同案犯田某乙的量刑判处缓刑较为恰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田某乙伙同他人盗窃通讯电缆线,其中上诉人田某甲盗窃数额x元,田某乙盗窃数额x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四次盗窃中,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已作出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参照同案犯田某乙的量刑判处缓刑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虽均为从犯,但上诉人田某甲较田某乙盗窃次数多,数额要大。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恰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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