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新宁县司法局干警,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5日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酷爱打牌赌博,缺乏劳动观念,脾气暴躁,双方时常发生矛盾,每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就负气回娘家。原、被告结婚后矛盾不断,并不断加深,双方几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真正的矛盾。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及其父母颇有怨言,但只要通过医疗和调节是完全能够解决的,被告认为双方和好如初完全能够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姻的事实;
3、证人姚某证言;
4、证人李某乙证言;
3-X号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两次矛盾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证言;
6、证人李某文某言;
5-X号拟共同证明婚后被告经常打牌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证言;
2、证人艾某证言;
3、证人梁某证言;
1-X号共同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没有争吵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没有赌博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3、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X号证据证明的被告喜欢打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证明被告喜欢打牌,但并未沉迷赌博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系邻居,自小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务事较少过问,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后由于唐某身体原因,没有生育小儿,唐某与李某甲父母之间亦产生一些隔阂。被告在发生矛盾后过于任性,常以回娘家的方式进行处理,双方缺乏沟通,致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为此,李某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经人介绍后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双方由于年轻,家庭责任不强,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时比较任性,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后消极对待,互相指责,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庭审中,原、被告都认识到各自在家庭中应尽的职责,认识到家庭和睦的重要性,共同生活中遇到困难时,就推卸责任,未从自身寻找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摆正位置,尽职尽责,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克服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