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苏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又名蔡某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蔡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某等于2009年11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蔡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X路东段时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吴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蔡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及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x.23元,被告蔡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30.79元。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蔡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乙、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某乙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95天×36元=342O元,护理费60天×36元=2160元,营养费60天×1O元=6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900元,残疾赔偿金年2年×x元=x元,鉴定费9O0元,打印费1O0元,以上共计x.23元,原告因该事故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原告吴某某要求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x.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返还被告蔡某乙垫付的5630.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1820元。被告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列为一审共同被告,不应承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且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某乙的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另一被上诉人的意见,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涉案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x元;医疗费用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均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蔡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险种。一审法院依据吴某某之诉,将蔡某乙与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法有据,上诉人所称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原审中吴某某提交的医疗单据一份,蔡某乙提交的吴某某的医疗单据一份,该两份医疗单据证明吴某某医疗花费为x.23元。原审庭审中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吴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审中吴某某提交了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对该鉴定,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按限定的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二审中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亦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此,在没有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吴某某受到伤害时,时年56岁,亦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吴某某的受伤必然对其可得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吴某某受伤之日(2009年10月18日)至吴某某评残之日(2010年1月25日)按95天(实际为97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吴某某伤后,住院治疗6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是不可避免的,对由于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致害方承担。其鉴定、打印费用,系因受到伤害为得到赔偿所支付的实际损失,亦应由致害方承担。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吴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吴某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劳动及家务活动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上述情况,对吴某某的身心健康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