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8月21日和11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两次各借原告现金x元,共计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写有二张借款条。2007年6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原告,之后的利息及本金x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董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一张。2006年11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x元,利息也为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一张。被告两次共借原告x元,其中2007年6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与原告结清,2007年6月2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二张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董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4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付清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月息4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赵颖男
陪审员刘鑫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