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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XX诉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中国人民XXXX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X组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X组人,摄影师,住(略)。

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

负责人董XX,该公司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刚、张某乙,陕西益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XX诉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9时许,我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延安市X镇三狼岔中庄村X路处时,与高XX驾驶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我及陕x车上乘客张XX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我被诊断为:下唇粘膜裂伤,花医疗费535.7元;张XX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左颞骨骨折,脑震荡;2、右颞顶骨局限性缺损;3、右额叶及左顶叶软化灶形成;4、右眼外伤性扩瞳症,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x.91元,产生伙食补助费520元。2010年7月1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张XX为八级伤残。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我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理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第二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双方就该事故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第三组: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清单,证明原告及张XX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第四组:户籍证明信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为居民及工资情况;

第五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张XX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第六组:XXXX保险公司损失清单一份、确认书两份、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机动车商业赔偿书一份、赔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XX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情况及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进行理赔。

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上限为x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涉及财产,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但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南XX所花费医疗费仅仅535.7元,其余并非原告南XX在此案中的损失,而是张XX所花费。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赔偿张XX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对超出范围的用药,我公司有权依照合同进行核减,对核减医疗费用不属承担部分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某,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以及原告人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加以证实。伤残赔偿金以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国标)x-2002所规定标准。本案中张XX的伤残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仅仅只有26天,未到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国标)x-2002所规定的评定时机,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应降低。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不应当支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交强险保单、报案记录、强险条款,证明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进行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二组:网上下载《关于骨折患者伤残评定时间问题》一份,证明伤残评定的标准及时机;

第三组: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收款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给张XX支付x元。

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对第一、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承担的数额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数额,经核,除数额较大的误某、护理费外,本院均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以调解书确定的8964元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户籍证明予以采信,对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张XX在事故的26天后进行伤残评定,会造成伤残等级加高,因张XX于2010年6月23日治愈出院,于2010年6月29日申请鉴定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且不全面,故本院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说明了骨折的鉴定评定时间问题,与张XX颅脑的伤残等级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9时20分,原告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延安市X镇三狼岔中庄村X路处时,与高XX驾驶、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所有的陕x号车相撞,致原告及陕x车上乘客张XX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下唇粘膜裂伤,花医疗费535.7元;张XX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左颞骨骨折,脑震荡;2、右颞顶骨局限性缺损;3、右额叶及左顶叶软化灶形成;4、右眼外伤性扩瞳症。张XX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8964.71元,产生误某(50元X19天)950元、护理费(40元X19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9天)570元。2010年6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南XX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2010年7月1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张XX颅脑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据此得出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2010年7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经调解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均已履行。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在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24时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其为陕x号车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只对机动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对机动车保险人伤损失核定赔付金额为零;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作为陕x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垫付的合理的赔偿款(x.41元/2)x.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主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x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x.41元/2)x.21元;

二、由原告南XX与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各承担张XX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1300元/2)650元;

三、驳回原告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长XXXX有限公司XXXX厂承担1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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