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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系翟某甲父亲。

辩护人翟某丙,系翟某甲叔叔。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乙、辩护人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甲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郑某美停放在济源市肿瘤医院停车处的一辆蓝色“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行至济源市X路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残疾人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重新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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