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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3月2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被害人胡××所开的电器修理部门口,趁被害人胡××不备,将其放在店门口的电机一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1770元)盗走,被害人胡××发现电机被盗后随即上前抓住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以“若报警,就弄死你”对被害人胡××进行威胁,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行为是盗窃犯罪,不是抢劫犯罪。被被害人抓住其后,被害人对其殴打,其才威胁被害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被害人胡××所开的电器修理部门口,趁被害人胡××不备,将其放在店门口的电机一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1770元)盗走,被害人胡××发现电机被盗后随即上前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被告人贺某某为抗拒抓捕以要弄死被害人等语言威胁,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陈述证实,当天晚上7点30分左右,其在维修店内吃饭,听到门口有电机倒地的响声,其到门口看到一台电机被一瘦高个男子(贺某某)刚放在一辆机动三轮车上,其一边拦住该男子不让走,一边让邻居打110报警。该男子威胁其说,你报警我杀了你。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证人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其开机动三轮车拉贺某某到刘寨村时,贺某某从一家电器维修店偷一台电机到其车上,被一个老头发现,不让走。其说赶紧报警,贺某某说,敢报警我弄死你们。还对这个老头说,你要报警我杀了你,我就是黄某寺的人,以后见了你,我弄死你。

3、证人阎××证言证实,其有一台电机在胡××的电器维修店修理。

4、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与证人黄××证言、被害人胡××陈述基本一致。

5、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

6、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手段,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及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是盗窃犯罪,不是抢劫犯罪。被被害人抓住后,被害人对其殴打,其才威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2、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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