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生。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光山县海营商贸城“有间网吧”上网时,趁杨某乙、杨某丙睡熟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盗取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1332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追回退还给两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及时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张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