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1979年6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因认为其在光山县X街道曹某门店购买的香烟系假烟而怀恨在心,2010年2月19日7时许,黄某乙纠集黄某丙、余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来到曹某门店,对曹某门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曹某门店被损坏的商品价格为人民币110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曹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辛陈述,证人黄某丙、余某某、黄某丁、黄某戊、朱某某、曹某己、黄某庚、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黄某乙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黄某乙主动赔偿了曹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