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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被告华某、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被告华某

被告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钱某与被告华某、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即(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6年6月,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抽逃被告某公司100万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原告才得知自己被被告华某冒用名义,注册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占有股权10%)。被告华某原系华某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因其称公司需要科技人员而欲聘用原告,故原告曾将相关身份资料提供给被告华某。不料被告华某未经原告同意及知晓,擅自冒用原告名义,将原告注册为被告某公司股东。原告完全是被被告华某冒用身份登记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原告从未有注册公司和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某公司从未出资,对该公司的注册过程及经营状况也完全不知情,原告是收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才得知该公司的存在。现因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无奈只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及某公司共同辩称:华某与原告的丈夫蔡某是多年的同事和朋友,蔡某于2001年离开原单位后,多次找到华某要求合伙成立科技公司,并称原告是原市科委退休的干部,有一定的业务来源,于是华某与原告夫妻二人多次商谈成立公司一事。蔡某提出因其本人原因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由其妻子作为公司股东入股,原告也多次表示要作为股东,于是在2002年成立了被告某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原告及蔡某和华某去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其中有很多事项是由蔡某办理并签字的。公司成立后,原告找到华某,说因为注册资金没到位,所以以业务来源作为干股,华某考虑到原告的自身无形资产就同意了,并签订了内部协议,对外原告占有10%的股份,实际原告是拥有公司的2%的干股。在公司成立不久,原告没有任何业务来源,并提出无理要求,华某拒绝并提出关掉公司,原告就辞职不干了,由于华某个人无法关掉公司,所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的状态。对于原告称不知道公司的存在,华某冒原告姓名注册是不符合事实的,注册公司须到工商部门签字,原告与华某签订过内部协议,上面的签字是原告亲笔所签,提供我去南汇区工商分局办理停业申请的申请书,证明我个人是无法办理的。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某公司在上海市南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华某和原告钱某,注册资本共计为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华某占90%,原告占10%。被告某公司在该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公司章程》上,签有被告华某和原告钱某的姓名。后原告因故对上述《公司章程》中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向华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06年12月,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如下:落款为“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的《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处的钱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钱某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被告华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3月2日的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上签有华某和钱某姓名。该《协议》具体表述内容如下:“被告某公司注册资金x元,公司实际投资人为华某,经华某与钱某协商,华某用钱某名义共同注册此公司,钱某名义上拥有公司10%股份,实际钱某没有投资,经双方协商同意,钱某拥有公司2%干股,特立此据为凭”。

又查明,二审期间,2008年8月13日原告代理人曾向二审法院表示同意对协议上的原告签名进行鉴定,但在2008年10月13日原告代理人致函二审法院表示被告华某提出的鉴定要求不合法不应准许,且原告现重病在身,主动配合鉴定的可能性甚小。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出国前往澳大利亚至今未归。重审中,被告华某坚持认为2002年3月2日的《协议》上钱某签名是原告当场亲笔所签,在二审阶段就提出要求原告本人出庭陈述并进行笔迹鉴定,现仍然要求原告本人出庭陈述并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已经出境治病,无法回国参加案件审理及进行笔迹鉴定,如果被告坚持鉴定,可以将2006年12月由华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主持原告亲笔书写的笔迹鉴定取样表上的原告签名作为鉴定样本。被告华某认为该取样表上的笔迹不是原告当着鉴定人的面形成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为此,本院向该鉴定报告上署名的两名鉴定人夏中锋和许爱东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表示对于取样表上的笔迹是不是原告当着他们的面形成的记不清了。取样表底部在场人签名一栏设计有委托机构、鉴定机构、原告方、被告方签名空格,但上述空格处均为空白,取样日期栏也是空白。鉴于该取样表的形成存在上述明显的程序上的瑕疵,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陈述配合鉴定并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原告方予以明确拒绝。

再查明,某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的资料中有一份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申办企业负责人审查函,原告表示该函并非其本人办理,应是被告华某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司法鉴定报告、出入境记录、审查函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于成为某公司的股东是否知情并配合完成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从被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上看,原告同意被告华某以其名义共同注册成立某公司,原告持有某公司10%的股权,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这些内容与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信息内容一致。原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否认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又拒绝本人到庭陈述及提供笔迹鉴定样本,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所主张可作为笔迹鉴定样本的取样表存在重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申办企业负责人审查函,该函系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出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人办理后向工商部门提供。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华某擅自冒用其名义注册成立某公司并将其登记为股东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不是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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