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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郸经初字第23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郸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一九七○年三月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周口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袁,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辛治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本人原在被告第六储蓄所存活期款4000元。1998年3月5日,委托父亲王某鲁持该单及现金(略)元,计(略)元,到被告第六储蓄所办理了定期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户名王某甲,到期日期1999年3月5日,支取日期:99年3月20日,金额为四万元,帐号(略)。1999年3月20日,一人去该社取款时,营业员说是4000元,而非(略)元。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兑付我的存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辩称:1998年2月8日,原告在我社第六储蓄所存活期款4000元,1998年3月5日,其又把活单转为订单,金额4000元,票号为N(略),但值班营业员将“仟”字误写成“万”字,当时即发现书写有误,次日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此原告请求给付(略)元及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5日,原告委托其父王某鲁去被告第六储蓄所办理定期存款事宜,值班营业员为其办理了一个定期储蓄存款单,该单载明:帐号(略),户名王某甲,支取日期1999年3月20日,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元,期限1999年3月5日,年息5.67厘。当日稽核时营业员认为:误把“仟”字写成“万”字,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作案件处理。1999年3月20日,原告前去取款时,因存款金额发生争执,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兑付现金(略)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原告与其父对交接现金(略)元和存单4000元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1998年3月5日现金收付日记帐、定期储蓄收入传票背书内容、报案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其辩述意见可以采信。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志

审判员李相勤

审判员赵增瑞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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