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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等人在被害人刘某丙的肉店门面内玩跑胡。被害人刘某丙怪被告人袁某在玩跑胡时看底牌使诈赢了钱,就要被告人袁某退还赢的钱,双方引发争执。被告人袁某从屠桌上拿起一把菜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丙,被在场的赵某等人拉开,后被告人袁某又从屠桌上拿起一把尖刀比划,被害人刘某丙在抢刀过程中被被告人袁某划伤左手和右大腿,捅伤右手上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由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12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10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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