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姜某乙兮、姜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宁乡X镇张万福大金某抢了价值80余万元的首饰后,逃跑到了宁乡X镇的山中。12月2日,姜某乙兮用手机与姜某乙的父亲被告人姜某甲联系,要其送衣服和食物到姜某乙的外婆家去。被告人姜某甲便与姜某乙兮母亲金某某(已判刑)商量,后将准备好的衣服和一台手机以及一纸条送到了姜某乙的外婆家。12月4日凌晨1点多,姜某乙兮、姜某乙在姜某乙的外婆家取走了上述物品。姜某乙兮用金某某提供的手机与其叔叔姜某乙强和其妻子胡龄联系,要其借朋友的汽车从深圳到宁乡县黄材接应其出逃。后胡龄与孙权商议并从朋友“潮州峰”手中借得两台汽车。同年12月6日,胡龄、孙权与姜某乙强分别驾车从深圳到了宁乡县。当日11时许,姜某乙兮、姜某乙在宁乡X村界雾冲的山坳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姜某乙兮、姜某乙、金某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