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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董某诉徐某甲、魏某、彭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本案第一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室。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董某与被告徐某甲、魏某、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被告徐某甲、魏某、彭某于2010年3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针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徐某甲、魏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董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居间介绍,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的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000元,2009年11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291,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原告贷款支付670,000元,由银行直接放款至被告徐某甲帐户。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另行支付装修补偿款80,000元,房屋总价款共计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由某公司代为办理贷款手续,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价款金额有误,银行无法正常放贷,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延期一个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当日共同至中国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2010年1月12日前贷款审批已通过,但因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贷款无法发放。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1月22日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愿意支付剩余的房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接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魏某、彭某辩称:其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09年12月30日,我方发现原告方并未获得银行的贷款审批手续,原告也没有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第二笔房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故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合同中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违约责任,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贷款不足应以现金方式补足,在过户当日支付。到了约定的办理过户时间,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并由银行支付贷款,这时才得知原告方的贷款未能获得审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以现金方式或其他方式支付,但原告方拒约履行,导致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方的原因,交易过户的日期一再拖延,到2010年1月11日,原告方仍未办妥银行贷款手续。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元(以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赔偿金210,000元(按1,050,000元的20%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董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魏某、彭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双方对670,000元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原告方也不存在贷款额度不足的情况,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即使原告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好年华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以970,000元(在合同中误打印为97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即本案二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自乙方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付款日。逾期超过10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第8条约定,乙方如需要按揭,乙方应该及时备齐按揭所需的资料自己向银行提出申请或由居间方代为办理申请。若申请的额度不足,乙方应当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在交易过户当日补给甲方。双方在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09年11月22日前支付购房首款29.1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乙方贷款67万元,由乙方贷款银行放款到甲方账户;2010年1月1日前,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尾款0.9万元。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在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同意将买卖成交之合同价确定为970,000元整,其中装修补贴费用80,000元整以现金方式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次日补足,其他事项仍按原买卖协议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及装修补贴共计371,000元。原告方的贷款由好年华公司代为办理。

诉讼过程中,证人杨某、汪某向本院陈述,2009年12月31日,他们带着二原告、被告徐某甲及其父亲共同至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办理贷款手续,当天徐某甲还在银行开立了帐户,当时告知双方贷款可能需要20天左右才能办出。

另,好年华公司负责人许卓向本院陈述,原告方的贷款由其公司代为办理,因被告徐某甲未能提供孩子的出生证,以致四大银行无法办理贷款,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已一个月,此外还因合同上打印的总价有误,导致无法办理贷款;之后,公司另外找了民生银行办理贷款,在民生银行办理贷款时,其公司另行打印了正确房屋价格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在民生银行办理贷款时,事先是经过预审的,在12月底双方去民生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就得知贷款肯定能够审批下来,在获得贷款审批通过的通知后,其与被告徐某甲联系,但其称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1月21日,二原告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合同中约定,该款项由民生银行直接划入被告徐某甲在该行设立的某帐号(该帐号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设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定金收据、贷款申请书、解约通知书、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方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贷款手续是否已构成违约2、被告徐某甲于该日与原告共同至某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行为是否是对原告方变更支付日期的认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证人汪启林、许卓的陈述,原告方的贷款未能在2009年12月30日前审批通过,一方面在于双方原签订的合同总价有误,另一方面也在于被告徐某甲未能提供相关的贷款所需的材料所致,因此,造成该贷款拖延办理的责任不在原告方。其次,在得知原告方的贷款无法在四大银行办理后,居间方积极为原告重新寻找贷款银行,在2009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甲在已经明确知道原告不可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还与原告共同至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在民生银行开设了日后贷款划入的帐号,被告徐某甲的该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原告方重新办理贷款的手续。鉴于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必然会导致双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发生变更,现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时间来主张原告逾期付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已注销,原告方申请的贷款已获审批,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应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导致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均已逾期,本院对履行义务的时间予以调整。

鉴于上述理由,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下产生,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也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系争房屋已另行出租给他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签约的时间系在2010年3月9日,而本案被告在2010年3月5日时已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已知道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纠纷,故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能解除的不确定情形下,其出租系争房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魏某、彭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戴某、董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魏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戴某、董某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戴某、董某名下;

三、原告(反诉被告)戴某、董某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之日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魏某、彭某房款679,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魏某、彭某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戴某、董某;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魏某、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合计诉讼费7,7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魏某、彭某负担(已付2,334元,余款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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