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于1971年被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六三工厂(经改制后现已更名为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工作,1993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厂以王某乙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为由,作出决定同意王某乙辞职,之后便停发了王某乙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1995年5月份左右,原告找到齐俊湘(法律工作者),要其帮忙到到被告处处理停发工资一事,未果。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王某乙的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株劳仲裁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某乙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原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1993年6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年5月,原告找到法律工作者齐某帮忙与被告协调停发工资事宜,显然,此时原告就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无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期限里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事由出现,故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本案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主张,因该司法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才公布实施,无溯及力,1995年5月,原告就本案争议与被告协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以昊华公司未提供已经送达同意王某乙辞职决定文书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昊华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昊华公司也未提供王某乙书面辞职申请报告,亦不能证明王某乙提出了辞职的事实;由于没有昊华公司对王某乙的书面处理决定,王某乙不知晓其劳动权利受到何种侵害,其与昊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何种劳动争议。从2009年8月28日王某乙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到2010年4月15日诉讼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王某乙均未见到公司的书面决定,故应认定王某乙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审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因辞职发生争议,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到底是什么时间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已经将同意王某乙辞职的决定送达给原审原告,但是王某乙1995年得知此事后,自己和委托代理人均找到工厂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工厂答复如果王某乙不服,可以去起诉。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审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协商解决辞职事宜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那么王某乙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1995年。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仲裁,又无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期限里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事由出现,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本案处理无溯及力,系使用法律方面有瑕疵,抗诉机关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但该条款的不适用并未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