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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姚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系2004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河南省煤炭资源整合的有关政策规定,巩义市X镇第某煤矿、复兴煤矿、关帝庙煤矿三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并于2005年9月9日在工伤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的预先核准,该名称的保留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24日,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08年11月19日,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系原大峪沟矿务局退休职工,自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成立后,在该矿从事井下领班。2007年8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该矿从事井下工作时,被突然落下的二加顶砸伤腰部,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50天,于2007年10月19日临床伤愈出院,该矿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被告另分四次共支付原告x元。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未否认其应对原告在复兴煤矿受伤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经双方协商,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交其付款给原告的手续,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取款凭证四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的“凭条”上显示有“自此姚某与矿上互不追究”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条子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自此姚某与矿上互不追究”的内容是被告私自添加的,遂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内容与条子上的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法院从郑州市中院调取了上述证据,并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8.6.X号”《凭条》中“取款人”处“双盘”的签名是姚某本人所写,但检材第3行字迹“自此姚某与矿上互不追究”应当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而成。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已生效的法院(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姚某根于2008年3月14日在复兴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劳动部门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姚某根系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确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系由巩义市X镇第某煤矿、复兴煤矿、关帝庙煤矿三个煤矿整合而成,判决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出其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提供工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故其故宫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50天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66.67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3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确定其正常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均符合相关标准,法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2008年7月17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定残时不满65周岁,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49元(x.56×16×30%)。原告仅主张x.2元,故法院按原告主张数额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否认其在收款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与鉴定结果不服,故鉴定结果1500元应由原、被告均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原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该矿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该矿根据资源整合政策被被告整合,在整合之前该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为4166.67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87元。扣除复兴煤矿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七十七元,被告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

宣判后,上诉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鑫泰煤业是李某、曹某、尤金锁各出资5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是于2008年11月19日才成立。2、姚某是在复兴煤矿受伤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姚某受伤后,复兴煤矿已支付了医疗费、住院费等,并且在出院后又与复兴煤矿达成赔偿损失的一致意见为x元,在收到x元后,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姚某在x元的收款条上均签了自己的名字,双方已经了结。4、姚某在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而受伤的时间是2007年8月29日,治疗50天痊愈出院,超过了法定时效。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姚某本人所签。说明姚某不诚信。三、原判决认定鑫泰煤业承担责任安全是错误的,煤矿所有权归国家家所有,资源整合是复兴煤矿的采矿证已到期,才把矿井由国家收回整合给三个人成立的鑫泰煤业,本案中巩义市法院X号行政判决已提起再审,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的请求判决。四、复兴煤矿是个集体企业,因未年检被工商局注销,姚某起诉时还没注销,说明姚某与复兴煤矿达成x元赔偿到位,双方互不追究是真实的,因此姚某无法告复兴煤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泰煤业是2005年政府指定3个煤矿合并。被上诉人是在3个煤矿合并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此上诉人应赔偿其相关费用。发回重审是因为上诉人提交了伪造的证据。上诉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企业。鉴定结果中“互不追究”是上诉人添加下去的。姚某根案的再审裁定上面并没有裁定再审的原因,不能说是对原告认定事实的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由原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和鲁庄镇X村煤矿整合而成立,整合后前三公司的采矿权转让给了新成立的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复兴煤矿因为整合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和注销,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继主体应当承担原鲁庄镇复兴煤矿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姚某是在复兴煤矿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姚某提出过工伤认定,也曾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自此姚某与矿上互不追究’应当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而成”的结论,本院认为在同一张凭条上使用不同的书写工具进行书写,不符合书写要求和习惯,而且被上诉人姚某也不认可双方有此约定,因此上诉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纠纷已经了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关于本院对(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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