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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4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25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6.825‰,逾期日利率0.5‰,并由被告陈某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被告刘某清息至2002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18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顺延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及保证人陈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2500元,并由保证人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8月4日借给被告刘某款2500元。

4、贷款催收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03年6月5日、2006年12月25日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协商最终约定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4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25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6.825‰;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1999年8月4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刘某款2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清息至2002年12月18日。2003年6月5日、2006年12月25日刘某分两次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2006年10月26日,协商最终约定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陈某在贷款催收协议上签名盖章。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12月9日,被告刘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1848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陈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后,被告刘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1848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18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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