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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刘X。

原告李X诉被告刘X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以货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碍于面子双方又关系不错,原告凑款借给被告现金26万元,并约定每月17日支付利息,如迟延一个月加罚息5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借款后一直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刘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X借款x元,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X现金贰拾陆万元(注:每月X号支付李X利息贰万元,如不按时支付,迟延一个月加罚息5000元),借款人刘X,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又偿还x元,下余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x元,对下余x元借款仍需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来看,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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