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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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6月2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男,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09年4月购买了本村村民兰通荣、唐某乙、唐某丙的责任山“黑山界”山场的林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松、杉、杂林木采伐指标10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56立方米),于2009年9月雇请砍伐工唐某丁、唐某盛俩兄弟用油锯在该山场砍伐松、杉、杂129.602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96.6759立方米,超采伐证指标砍伐林木蓄积40.6759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蓄积的10%(15.6立方米)允许误差后,尚超砍林木25.075立方米。

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甲以其购买的“黑山界”的山场林木未砍完为由,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先后雇请张克常、杨某某等人用油锯在该山场砍伐松、杉、杂林木69.988立方米,其中松木3.005立方米,杉木4.979立方米,杂木62.00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7.1268立方米。

以上两次共计滥伐林木132.2018立方米。案发后,绥宁县公安局没收唐某甲无证砍伐的木材95.5901立方米,作价4万元人民币处理给了被告人唐某甲。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材积没有那么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没有参与林木检尺,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公安机关请林业站单方检尺出来的材积,认为事实不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找被告人讯问时就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甲购买了本村村民兰通荣、唐某乙、唐某丙的责任山“黑山界”山场的林木。尔后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了松、杉、杂林木采伐指标10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156立方米)。于2009年9月雇请砍伐工唐某丁、唐某盛俩兄弟用油锯在“黑山界”山场砍伐松、杉、杂林木,经检尺实材积为129.602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196.6759立方米,核减允许误差10%(为15.6立方米,超砍林木蓄积25.075立方米)。

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甲以其购买的“黑山界”山场林木未砍完为由,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先后雇请张克常、杨某某等人到该山场砍伐松、杉、杂林木,经检尺实材积为69.988立方米,其中松木3.005立方米,杉木4.979立方米,杂木62.004立方米,共计折立木蓄积为107.1268立方米。被告人唐某甲两次共滥伐林木132.2018立方米。案发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被告人唐某甲无证砍伐的木材95.5901立方米,作价4万元处理给了被告人唐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地点、树种和山林现状情况。

2、林木检尺码单,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

3、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林木材积的数量和材种的计算方法。

4、证人兰通荣、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销售的情况。

5、山林权属证明,证实砍伐林木山场是责任山。

6、林业局的证明,证实检尺人员和鉴定人员是林业技术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了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数量、树种、时间和砍伐地点。

8、被告人的供述,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时间采伐自己购买他人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滥伐林木数量事实不清和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唐某甲不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又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甲滥伐的林木是经林业技术人员实木检尺得出的数量,被告人也签字认可。故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锡政

审判员洪青万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I(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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