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与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桓民初字第516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院心理科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桓台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诉被告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希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诉称:宋某自2004年1月12日至2004年9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共欠费8841.20元,至今未与我院结算,因宋某没有自理能力,故诉请法院判令宋某之父即本案被告宋某某支付欠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供了住院病历清单和催款通知对其诉讼请求加以证明。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因女儿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将其送到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目的在于治疗宋某的精神分裂症,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虽未经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通常情况下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法正确判断和表达,宋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其送入医院治疗,该行为是代理宋某与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与宋某之间就治疗精神分裂症而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院方应当履行妥善的治疗义务,患方应当支付治疗费用,宋某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未支付医疗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特殊原因,使得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两种可能,若经治疗已经完全恢复,她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虽经治疗仍未完全恢复,人民法院根据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监护人在监护职权范围内代为履行义务。但是履行合同义务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合同义务承担者的确认,即使宋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宋某某也是在监护职权范围内代为管理和合理处分其财产,宋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及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向宋某主张权利,其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希宁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